(2015)六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庆刚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袁庆刚,陈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房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23017-8。法定负责人:陈礼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庆刚。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德龙。袁庆刚不服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9日将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3层1235.88平方米商住楼登记为陈德龙所有。袁庆刚一审诉称: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农民,2007年原告与六安市西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转让给西洋公司,由西洋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永红液化气站办公室时,为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六间房屋(每层二间,计三层),房屋建造费用抵土地转让费。合同签订后西洋公司建造了三层楼房(每层七间),按照约定该楼南侧六间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办房产证,该公司负责人黄定保始终推诿。2015年元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栋楼房进行拍卖执行时,原告才了解到该楼房(含原告六间房屋)房产证已于2008年4月办至第三人陈德龙的名下,证号458000,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45××00号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45××00号房产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辩称:一、答辩人依申请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陈德龙在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交了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符合规划的证明、住房平面图、集体成员的证明、公告等材料,该材料符合上述办理初始登记的规定,并非违法办证,故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西洋公司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告与西洋公司因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总之,答辩人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正当理由,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庆刚系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农民,2007年原告与六安市西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转让给西洋公司,由西洋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设永红液化气站办公室时,为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六间房屋(每层二间,计三层),房屋建造费用抵土地转让费,原告不得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费用要求。合同签订后西洋公司建造了三层楼房(每层七间),按照约定该楼南侧六间交付原告。2008年4月6日,第三人陈德龙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符合集镇规划证明、住房平面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向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德龙作出房地权乡镇字第45××00号房地产权证,含原告所诉的六间房屋。2011年,第三人以此房产作抵押向谭东平、李亚玲借款500万元未能偿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栋楼房进行拍卖执行时,原告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该法第84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机关,对房屋的初始登记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其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明及规划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陈德龙作出的房地权乡镇字第45××00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对于陈德龙的身份,登记机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只能作形式审查,鉴于其提交申请时,有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土地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证明效力,为其颁证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登记规定,一审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且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袁庆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德龙不是本村村民,相关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颁证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颁证证据: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符合规划的证明、住房平面图、集体成员的证明、公告。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初始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法律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3、84条,证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未作陈述。袁庆刚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新安镇赵园村村民。4、房屋档案查询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08年4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登记了位于裕安区新安镇赵园村的建筑面积为1235.88㎡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458000;该房屋已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包括在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中;同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土地来源。6、房屋租赁合同、付款证明,证明六安市西洋商贸有限公司将建成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7、裕集用(2010)第00713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现居住、出租房屋的土地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要件及办证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陈德龙申请房屋登记时,虽提交了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但相关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陈德龙申请房屋登记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房屋权属来源不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