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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勋与被告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杨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建勋。被告杨立国。原告王建勋与被告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6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2014年腊月,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属实7数额为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一年以后利息停止计算,后归还部金2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笔录被告拒绝签字,因为被告无履行条件和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被告杨立国在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王建勋共计借款50000元3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共归还原告现金24000元,下欠部分,被告因故未能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6月,被告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对此,双方无异议。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归还的2400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一年后停止计算利息,无证据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江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