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开礼与尹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开礼,尹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吉开礼,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尹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吉开礼与被告尹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开礼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F8XX**小客车在本市交通路新泉路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苏MXXX**小客车,并造成原告车辆与案外人常某驾驶的沪A0XX**车辆追尾相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95元。被告尹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F8XX**小客车在本市交通路新泉路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苏MXXX**小客车,并造成原告车辆与案外人常某驾驶的沪A0XX**车辆追尾相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F8XX**小客车无保险。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尹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开礼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尹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人民陪审员 葛培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