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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某某等与被告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某,高某,曹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窦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曹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阳区航宇路。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某与被告高某、曹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曹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李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58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陕AC78**陕汽牌重型灌式货车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开源大道与广源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陕K945**重型特型结构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胼胝体挫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③左侧脑脊液耳漏;④面部皮肤多处裂伤;2、腹部外伤;3、右侧开放性腓骨骨折;4、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8019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曹某赔偿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109550元,鉴定费329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500元、车载GPS3000元、车载电子铅封锁17000元、车辆营运损失139162元。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赔偿第二原告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7862.2元。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受伤住院48天,花医疗费80191.6元的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王某重度耳聋为九级伤残,左脑脊液耳聋、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王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020元的事实。第四组: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在城镇居住,且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第五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赡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赡养、抚养年限的事实。第六组:鉴定意见书,定损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支出鉴定费、定损费、施救费的事实。第七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24日停运损失为129614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曹某辩称:原告诉称肇事、责任划分均属实,但因肇事车辆陕K945**重型特型结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高某、曹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曹某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陕K945**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而且肇事车辆陕K945**在某某保险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所以被告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及施救费,车载GPS,车载电子铅封锁,车辆营运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停车费及施救费,车载GPS,车载电子铅封锁,车辆营运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第二组:机动车车辆配件报核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陕AC78**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85558.5元及工时费9500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共计935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核算金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施救费过高,依据《陕西道路施救费用计算标准》核定为1162元。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第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应当为两个实发工资总和,并非每天140元。原告王某的户籍证明有两份,且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第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计算不合理。陈占贤不属于被赡养人。原告的车辆停运67天不属实,肇事后修理车辆共用了不到5天时间。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交证据的事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对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核价单,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核损赔偿的依据。应当以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曹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对第二组证据属于被告公司单方作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向被告曹某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核价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0时58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陕K945**号海诺牌重型特型结构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开源大道与广源路十字闯红灯直行通过时,与原告王某驾驶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陕AC78**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榆林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胼胝体挫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③左侧脑脊液耳漏;④面部皮肤多处裂伤;2、腹部外伤。3、右侧开放性腓骨骨折。4、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80191.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及肢体等处损伤,遗留左耳重度耳聋为九级伤残;左侧脑脊液耳漏和面部疤痕(15.2cm)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20元。陕AC78**陕汽牌重型灌式货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AC78**号车辆的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90元。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5)第121号《关于陕AC78**重型罐式货车日平均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陕AC78**重型罐式货车日平均营运损失评估价值为壹仟零贰拾肆元贰角柒分(¥1024.27)。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就此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诉至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C78**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为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原告王某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陕K945**号海诺牌重型特型结构车为被告曹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某系被告曹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海金,生于1935年12月5日。母亲刘桂茹,生于1939年12月5日,系农业户口。王海金与刘桂茹育有三子。原告王某的岳父陈占贤,生于1950年4月17日,农业户口,其育有一女陈先妮。原告王某其妻陈先妮育有两子。长子陈浩飞,生于2001年4月20日。次子陈浩翔,生于2003年5月28日。被告曹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受雇于被告曹某,而被告曹某又为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高某应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足以赔偿,故被告高某、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之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诉请的车载GPS和车载电子铅封锁损失之请求,因鉴定部门已经对全部损失作出了评定,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亦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之请求,因其车辆于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就可以向交警队申请领取肇事车辆并进行维修,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才取走肇事车辆,所以在肇事后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和必要的修车期间以15日计算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之后的损失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核算为: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109550元,施救费284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15364.05元(1024.27元/天×15天)。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0191.6元、误工费12740元(140元/天×91天)、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22858元×20年×22%),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占贤:5724元×15÷2×22%=9444.6元;王海金:5724元×5÷3×22%=2098.8元;刘桂茹:5724元×5÷3×22%=2098.8元;长子陈浩飞:16680元×4÷2×22%=7339.2元;次子陈浩翔:16680元×6÷2×22%=110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因肇事产生的车辆损失109550元、施救费2840元,停运损失15364.05元,共计127754.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8027.8元。2、原告王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8019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0.2元、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损失共计23673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1715.9元。(被告曹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于被告曹某)。三、驳回原告某某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鉴定费5310元,二原告负担350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8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