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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小平与蔡伟军、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蔡伟军,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潘小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一海,城镇居民。被告蔡伟军,农村居民。被告鲁芳,城镇居民。原告潘小平与被告蔡伟军、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彭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伟军、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平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蔡伟军因装潢茶酒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的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鲁芳为被告蔡伟军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期届满后,被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开始至2014年12月底止的借款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伟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鲁芳对被告蔡伟军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伟军、鲁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小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蔡伟军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鲁芳为被告蔡伟军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被告蔡伟军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伟军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鲁芳对被告蔡伟军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伟军、鲁芳系适格民事主体。被告蔡伟军、鲁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蔡伟军因装潢茶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蔡伟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蔡伟军。被告鲁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鲁芳对被告蔡伟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责原告催讨借款的费用。借款偿还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表示同意。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蔡伟军清偿了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但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变,未约定偿还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后借款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去向不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蔡伟军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偿还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伟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个人担保承诺书,故原告主张被告鲁芳对被告蔡伟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军、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伟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小平借款本息50000元和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50000元为本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鲁芳对被告蔡伟军应偿还的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潘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蔡伟军、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