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9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胜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邹某某。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因围鱼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从后面抓住原告的头发往下扯,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384.8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含治疗其慢性胃炎等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曾与被告的父亲协议借被告家中的鱼塘养鱼。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该鱼塘中围鱼,原告得知后前来制止。被告提出原告的鱼已经围走,自己有权在自家鱼塘中围鱼,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被告装鱼的桶子讲要称一下鱼的重量,被告见状即扯住原告的头发,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共用去住院费3817.51元,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用去检查费243元,住院期间由其务农的丈夫护理。入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脑震荡;3、慢性胃炎;4、肝囊肿;5、右输尿管结石。诊疗经过为:入院后给以输液联合抗炎,补充电解质,服药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的伤情经宁乡县公安局大成桥派出所委托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右枕部头皮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经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脑震荡,枕部头皮挫擦伤。后段医药费估计8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2015年8月31日,因违法致伤原告,被告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宁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本系同村邻居。双方因租用鱼塘的协议执行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将被告围鱼的渔获称重,系固定争议的自助行为。被告为制止而致原告右枕部头皮挫擦伤,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系务农,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经核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8419.7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060.51元,误工费30天×25212元÷365天=2072.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14天×25212元÷365天=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发生了后期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419.71元;如果被告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