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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振贵与阳谷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贵,阳谷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长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振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长华、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振贵19**年开始在阳谷县公安局安乐镇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1998年离职。期间,原告经聊城地区公安干部学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阳谷县公安局也给原告办理了工作证。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按国家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差额;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振贵自1989年始即从事协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如其未能享受相应待遇,其于1998年辞去协警工作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申请,多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其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振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振贵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草率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原聊城地区公安处依据中共山东省委(87)2号文件和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发(87)6号文件精神,于1987年5月4日作出了《关于招聘合同民警的意见通知》,通过目测、面试、文化考试、身体检查、政审、审批等程序择优录用。上诉人具备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拟定的招聘条件,被吸收录用为合同民警,并参加了县市公安局统一组织的聊城地区公安干部学校培训,由该校颁发了结业证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工作证和公安保卫工作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多年来,上诉人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怕牺牲、不怕困难、风餐露宿、夜以继日、扎实工作,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服务群众、打击犯罪等治安和社会管理工作,在特定的历史阶段为维护全县的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阳谷大地到处浸透着上诉人辛勤的汗水,留下了上诉人不可磨灭的足迹。无论是社会治安还是基层党委各项中心工作,例如计划生育、征收提留、水利建设等,哪里有困难,哪里就有上诉人的身影。上诉人在工作中一直冲锋在前、休息在后,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微薄的仅有几十元工资,从未有任何怨言,美丽的青春贡献给了阳谷的公安事业。而被上诉人在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草率予以辞退,违背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精简人员的法定程序,一是未支付经济赔偿金,二是未颁发清退证明书,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限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也未收到辞退证明书。上诉人于2015年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向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原告辞去协警工作后,应当在6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自接到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由于对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期限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虽然在派出所帮助维持过社会治安,但上诉人是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的治安联防队员,是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只是报公安局备案,是否解聘,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阳谷县公安局无权聘用或解聘,只是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交了部分乡镇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上诉人虽然持有合同制民警工作证,但1990年以前招聘的合同民警根据公安部指示已全部无条件清退。上世纪80年代初,无法治观念,劳动主要是劳动行政,劳动行政是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主要是正式职工和临时工(合同民警是临时工),当时也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法不应溯及既往。合同制民警、治安联防队员、巡警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并没有执法权,通过一审庭审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变动频繁,是临时性雇佣,一审时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的时效,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被驳回后,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当庭认可离开阳谷县公安局已多年,上诉人当庭既未提供说明有不可抗力原因、也未提供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未申请仲裁的证据,一二年尚可说得过去,难道这么多年都不知道权利被侵犯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振贵自1989年起在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辖下派出所开始担任协警,1998年,周振贵因考虑到收入较低,其自行不再去派出所上班。周振贵不再去派出所上班,应是其与派出所之间工作关系的终止,如其对有关待遇问题有所异议,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周振贵诉称对于其不再去上班之事宜,派出所未给予书面通知或书面意见,故其不知道自己被辞退,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理由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于1995年实施,根据该法律相关规定,周振贵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至2015年2月之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其一直未申请仲裁,且其未举出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振贵诉称其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并要求阳谷县公安局为其解决相关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振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