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殷志兴与周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兴,周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102号原告殷志兴。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代表人韩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志兴与被告周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兴、被告周健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武宁公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周健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张红稳受伤,现场移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1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周健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崔公路与武宁公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周健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张红稳受伤,现场移动。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周健驾车右转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志兴、张红稳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髋、左肘、腰部损伤。支出医疗费1119.1元。原告自2009年在天津市武清区财旺彩钢厂工作至今,自称月平均工资3300元(日为11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故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50天。另查明,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处方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志兴、张红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健承担。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1119.1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财旺彩钢厂工作多年,应认定其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扣发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5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9.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4641.5元(92.83元×5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84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5960.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