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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变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在2014年8月因为做生意欠下巨额款项,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就拿出一份离婚协议让我签字,因为当时我们商量这份协议是给我所欠钱的人看的,我就签字了,这���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达。刘庄自建房屋是我母亲出钱6万,我找我姐姐借钱盖的房屋,被告没有住进去一天,离婚后被告看我欠的钱太多,提出房屋归她,并拿出一份协议叫我签字,我当时没看什么内容就签字了,至今还是2015年7月30日在老窝司法所调解过程中给我看的协议。在老窝司法所调解过程中,被告纠结社会人员恐吓我,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达,同时在召陵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期间,被告多次在白天、夜里纠结社会闲杂人员采取锁门、打砸的方式恐吓我母亲,并有110出警及视频作证,虽经刘庄村委负责人多次进行调解,被告至今还是打砸、往外扔东西,使我母亲的精神受到了极大刺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协商离婚协议,撤销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补偿20万元及车辆补偿2���元的约定,女儿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2.解除婚后签订的召陵镇刘庄自建房屋协议书,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其打砸刘庄自建房屋生活设施给原告母亲及四姐卢爱平造成的损失共计58000元,并登报道歉;4.原、被告婚内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属于丧偶,与前夫育有一子,我和前夫给儿子留下一套房,之后经人介绍和原告卢某甲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结婚,再婚是我人生噩梦的开始,卢某甲以做生意为名,打着我的名义四处在外举债,瞒着我拿我儿子的房产证去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并瞒着我向我同学及同事借钱或担保,后来债主联系不上他,都先后找到了我,我和女儿被要债的堵在家里,电话短信都联系不上他,后来还是我自己姐妹拿钱还给了债主。之后我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和卢某甲终于在2014年10月9日去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了婚,并在2014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刘庄自建房归我所有,让我卖掉还一部分账。我借钱并把我儿子在双汇路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才帮卢某甲还了73.9万元的欠款,2015年4月3日我找到卢某甲,他没钱给我,就给我打了个欠条,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后来我在老窝司法所所长周榜紧的帮助下于7月30日见到了卢某甲,并在周榜紧、李中田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补签了刘庄房屋转让协议,这期间并没有人威胁卢某甲一句,但后来卢某甲违反协议,我和妹妹去了刘庄几次,要求卢某甲的母亲和姐姐搬出房屋,她们都拒不搬走,我就找人把屋里的东西抬出来,然后把门锁上,但几次他们都把锁砸开,至今仍在那儿居住。综上,原告卢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14年10月9日,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于某某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女儿卢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并于每月1-5日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直到孩子完成大学教育为止;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召陵镇刘庄的房产一处,由男方居住,男方一次性补给女方20万元;婚后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一次性补给女方2万元;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男方做生意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用,由男方负责偿还,如因债权人要债,女方的电话男方必须无条件接通并妥善解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于某某就召陵区召陵镇刘庄自建房一套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卢某甲自愿将召陵镇刘庄房屋一套属于自己的部分完全转让给于某某,以后该房屋和卢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属于于某某所有,于某某出售该房屋时,卢某甲有优先购买权”。2015年7月30日,王合长、卢某甲、于某某在原有召陵镇刘庄房屋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卢某甲、于某某在召陵镇刘庄王合长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及院子所占土地与王合长已没有任何纠纷,卢某甲自愿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完全转让给于某某,以后该房屋及院子所占土地和王合长、卢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属于于某某所有。以后一旦买卖或拆迁,该房屋及院子所占土地买卖或拆迁所得款项归于某某所有,与王合长、卢某甲无任何关系”。2015年7月30日,卢某甲、于某某在老窝司法所经老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离婚协议书》上卢某甲答应给于某某的房屋、车辆补偿款共计22万元已由刘庄房屋冲抵,刘庄房屋完全归于某某所有。2.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刘庄房屋必须清空。3.欠条①共计欠款陆拾柒万元,按下列时间履行:①欠条①最后一行所写‘定于2015年5月底以前还壹拾万元’现定为2015年8月30日必须还清。②2016年4月3日前还款贰拾万元;③2017年4月3日前还款贰拾万元;④2018年4月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4.欠条②中卢某甲所欠于亚丽、于瑞杰款项共计拾壹万元,也必须按欠条期限2016年4月3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签署确认,并有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存档备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是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本案原告称签订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受被告欺骗、胁迫所致,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双方财产及债务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召陵镇刘庄自建房屋一套,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于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7月30日先后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7月30日在老窝司法所经老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又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三份协议书均予以解除,称其签订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支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5日支付,从2015年12月支付至女儿卢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打砸刘庄自建房屋生活设施给原告母亲及四姐卢爱平造成的损失共计58000元并登报道歉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诉讼主体原告不一致,亦无法进行并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卢某乙(2012年10月18日生)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于每月的1-5日支付,从2015年12月支付至女儿卢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