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冯某1与黄某、冯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黄某,冯某2,冯某3,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冯某6,冯银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726号原告:冯某1,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林绮华,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某2,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某3,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某4,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某5,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某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某6,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银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六队益丰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被告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的委托代理人:冯银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六队益丰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原告冯某1诉被告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某6、冯银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彬、林绮华,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祥平,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某6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冯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被继承人一冯月牛与被继承人二吴七娇是夫妻关系,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双方婚后育有三子三女,其中,长子及二儿子已去世,具体见亲属关系证明书。被继承人一与被继承人二生前名下有三块地,在生前,两被继承人明确将名下三块地交由三个儿子,即一人一块地,三个儿子都同意被继承人的分地方法,分地后,原告由于居住在小榄妻子娘家分配的房屋,同时由于被告黄某一家表示自己继承的地块偏僻,希望原告暂时将房屋交由其居住,原告同意被告黄某一家暂时居住在原告继承所得的房屋里。现原告由小榄回老家横栏居住,要求被告黄某一家将房屋交回原告,但被告黄某一家不肯将地块交返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继承人生前已对名下财产进行安排,并对六个子女进行口头嘱咐,虽然没有书面形式,但实为口头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应遵守并执行,然而被告黄某一家不肯退回属于原告的地块,并试图以此为由重新分割、分配遗产、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的行为违背了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是无依据的,而被告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均承认口头遗嘱是真实存在的,也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交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经多次协商均不成,此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冯月牛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土地遗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迁出中山市××××村的房屋;3、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以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土地所有人冯月牛去世后,其六子女冯月牛的法定继承人;四、冯某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1是该涉案土地(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牌坊路益丰一街44号)的户主;五、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冯月牛所有;六、声明书,证明冯月牛的法定继承人以及转继承人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愿意将自己享有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原告冯某1。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年将户口从家中迁往中山市小榄镇,并在小榄结婚成家和建房居住,全家一直生活居住于小榄,并无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居住生活。而被告与被继承人冯月牛、吴七娇一直居住生活于中山市××队××街××号,由被告全家照顾其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其次,中山市××××队益丰一街44号房屋由被告黄某与丈夫冯叶仔于1997出资建造,当时冯月牛、吴七娇已年老靠被告黄某一家侍养,已无经济能力建造房屋。二、原告的诉求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1997年建房时,由于冯月牛、吴七娇二儿子冯叶福已分家另过,而原告已迁居至小榄居住生活,鉴此,由冯月牛、吴七娇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商议由被告黄某及丈夫冯叶仔支付5000元给冯叶福及原告,该三沙村六队益丰一街44号宅基地则由冯月牛、吴七娇赠与给被告黄某及丈夫冯叶仔建房使用,被告黄某及丈夫冯叶仔建好房屋后,全家与父母冯月牛、吴七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直至冯月牛于1998年6月去世,吴七娇于2004年去世,一直无争议。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请判归其所有无依据。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迁出中山市××××队的房屋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明确,且毫无依据,原告凭什么要求被告迁出中山市××××队的房屋。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居住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全家迁出房屋该项诉求毫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黄某及丈夫冯叶仔于1997年接受父母冯月牛、吴七娇赠与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至今长达二十年,冯月牛、吴七娇亦去世多年,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涉案房地产现状照片,证明冯叶仔(已故)、黄某、冯某2、冯某3一家于1997年建造的房屋现状,一直由其全家居住使用;二、两本账册,证明1、冯叶仔(已故)记录1997年建造涉案房屋的资金开支情况;2、涉案房屋由冯叶仔、黄某出资建造;三、证明,横栏镇三沙六队部分村民证明涉案房屋由冯叶仔出资建造;四、证言,证明横栏镇三沙七队部分村民证明涉案房屋由冯叶仔出资建造;五、证言,证人证明冯月牛、吴七娇将涉案宅基地赠与冯叶仔,另由冯叶仔支付了5000元给冯叶福、冯某1,该两人无异议;六、证言,证人证明1997年供应砂石给冯叶仔、黄某夫妇建造涉案房屋;七、书证,证明三沙村委会证明涉案房屋由冯叶仔、黄某于1997年出资建造,冯月牛、吴七娇与冯叶仔一家共同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八、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三沙村益一街三巷34号土地由村集体分配给冯叶仔使用,房屋由冯叶仔出资建造。被告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辩称:在冯月牛生前亲口称是让原告继承涉案的房屋,被告冯叶珍、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都愿意将其继承的部分赠与给原告冯某1。庭审中,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申请证人冯某7出庭作证,证明冯叶仔夫妇于1996年4月支付5000元给冯某1、冯叶福作为其放弃继承冯月牛名下位于中山市××××队的土地[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的补偿。被告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的户口在2004年由小榄迁回横栏三沙村,在2004年之前原告的户口不在三沙村,而涉案土地有三个户口本,包括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的户口全都在该地址上;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给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盖房,所以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我们对该声明书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的签名不予确认。被告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冯某1对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当时原告的父亲在生的时候,原来是有旧的地方,是旧屋翻建,不能证明被告是户主;被告是有两个房子,不能证明收据全部用于涉案的房产,而且按当时的物价,改造一个房子不需要那么多的费用。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庭前申请,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村委不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出资的,原告的父母与冯叶仔并不是一直共同居住的,也不是冯叶仔养老及送终;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冯叶仔是有分配地的,并且根据1992年的收入水平,冯叶仔是由原告的父亲冯月仔建造分配给三个儿子,一人一栋房屋,所以不应当霸占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冯月牛与吴七娇于××××年××月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冯叶仔、长女冯叶珍(即本案马某)、二女冯某4、二子冯叶福、三女冯某5、三子冯某1。冯月牛父亲冯源标、母亲陈桂梅分别于1947年、1953年在三沙村死亡,吴七娇的父亲吴连枝、母亲黄执女分别于1965年、1979年在三沙村死亡。冯叶仔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冯某2及女儿冯某3;冯叶福与梁某女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冯银超及女儿冯某6。冯月牛于2009年在三沙村死亡,其妻子吴月娇于2004年在三沙村死亡,长子冯叶仔于2001年7月31日在三沙村死亡,二子冯叶福于2004年4月21日死亡。又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中山市××××队,该土地为划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证号为: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以上土地登记在冯月牛名下。1997年,冯月牛的儿子冯叶仔与其妻子黄某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后并未办理产权证明。另查明: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出具声明书,称冯月牛及吴七娇于生前明确将名下三块土地交由三个儿子,其中“长子:冯叶仔享有地块:中山市××××队益丰一街三巷34号;二子:冯叶福享有地块:中山市××××队益丰一街45号;三子:冯某1享有地块:中山市××××队益丰一街三巷44号。”且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在声明书中表示将自己所享有的冯月牛、吴七娇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冯某1继承。再查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二队胜裕二街45号村民马某(身份证号码:),与原居住在中山市××××队村民冯月牛(已故)长女冯叶珍(身份证号码:),双方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位于中山市××××队的土地[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属于集体土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身份关系,冯月牛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随着被继承人冯月牛的死亡,关于其在中山市××××队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因此本院对于冯某1要求继承冯月牛名下位于中山市××××队的土地[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1要求黄某、冯某2、冯某3迁出上述土地上的房屋问题。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冯某1称冯月牛及吴月娇曾立下口头遗嘱,将上述房屋分配给冯某1,并提供马某、冯某4、冯某5、梁某女、冯银超、冯某6出具声明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现冯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月牛在危急情况下立下遗嘱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冯某1依据口头遗嘱继承冯月牛的房屋的事实,要求被告黄某、冯某2、冯某3迁出位于中山市××××队的土地[中府集用(1998)字第17090559号]上的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原告冯某1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