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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秦如彬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如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如彬,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如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如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如彬及其辩护人王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间,因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秦如彬在做生意亏损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急需推销货物的心理状态,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先后从被害人黄某乙、吕某和、黄某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661000余元的香烟、白酒、茶叶等物品,并将该些物品用于送人,或用于自己消费、变现后用于挥霍,导致无法偿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秦如彬在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溧阳市上黄镇副食品商店内骗取香烟、白酒、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50元。2、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秦如彬在被害人吕某和经营的溧阳市罗庄路8号和氏烟酒店骗取香烟、白酒、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17004元。3、2013年12月2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秦如彬在被害人黄某丙经营的溧阳市上黄镇荷英副食品商店内骗取香烟、白酒、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另查明,在被害人吕某和的多次催债下,被告人秦如彬与其妻子先后退赔了被害人吕某和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秦如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吕某和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秦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秦如彬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如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如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如彬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如彬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秦如彬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8495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和人民币147004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60000元。上诉人秦如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视力存在障碍,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未宣读或阅看;3、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7万元不构成诈骗,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秦如彬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如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秦如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如彬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借被害��欲推销货物给其哥哥秦某之机,从被害人处骗取烟酒和茶叶,并隐瞒货物的真实去向,最终导致无法偿还被害人货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视力存在障碍,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未宣读或阅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相关笔录已经签字确认,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7万元不构成诈骗,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退赔被害人吕某和17万元前,上诉人的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该17万元应当计入诈骗金额,且原审法院已将“上诉人退赔部分经济��失”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