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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凌志平、邵荷女等与凌维昌、余庭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平,邵荷,凌莉,凌维昌,余庭仙,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93号原告凌志平。原告邵荷女。原告凌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维昌。被告余庭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凌志兴。第三人凌志莲。第三人凌月英。第三人凌志英。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与被告凌维昌、余庭仙、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凌维昌、余庭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第一次庭审查明情况,追加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凌维昌、余庭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诉称:原告凌志平与原告邵荷女系夫妻,原告凌莉系原告凌志平、邵荷女的婚生女。被告凌维昌与被告余庭仙系夫妻,系原告凌志平父母。1987年12月份因房屋拆迁需要,被告凌维昌作为农村集体户户主向西街村村委、原临安县昌化镇人民政府及临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1987年12月26日取得民用建房许可证,1990年4月13日取得了农村建房用地使用权,即在此期间建造了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并使用了该宗集体土地。在1990年4月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被告凌维昌户内成员为本案原告、被告5人。2001年4月26日,三原告与两被告分户,但未就户内家庭共有的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其中一间房屋由原告使用。考虑到两被告年事已高,需要养老,其他三间房屋一直由两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嗣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将上述全部四间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原告方所有部分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两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方认为,被告凌维昌作为农村集体户户主申请的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当时户内全部成员享有,并不是被告凌维昌一个人享有。三原告作为当时户内成员应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及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共同使用权人,在分户后有权对该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两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根据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具体为:房屋分三分之一,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五分之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昌化镇人民政府民用建房许可证及附件一份,证明凌维昌户在1987年12月26日申请诉争房产建房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1987年建造时,户内人口有凌维昌、余庭仙和凌志平三人,凌志莲及外孙王斌已经分户了,不在户口之内的事实。证据三、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来源说明书,证明凌维昌于1990年4月13日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四、昌化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90年办理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时,户内人员是原、被告五人的事实。证据五、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在2001年4月26日从凌维昌户分户、独立建户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凌志平和原告邵荷女在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七、征用房屋协议书以及房产来源说明,证明:1、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全部是祖产,有部分是由原告凌志平新建的(具体详见附表)。2、拆迁后的新建房屋是1989年建造的。证据八、临安市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申请人是凌志莲,证明凌志莲户在1988年的10月份至1988年12月已在昌化镇茅棚街(音)申请建房并批准,从而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凌志莲是不享有建房指标的。被告凌维昌、余庭仙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系原老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安置的土地,而原老房屋建造于百年之前,系被告凌维昌以继承方式取得的,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三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2、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土地系老房屋被政府征用后的安置土地,在性质上,只是土地地理位置的改变,但土地权利人并未发生变化,仍为本案两被告,三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3、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费用来源于原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老房屋拆迁时,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补偿了16000元,本案房屋建造成本为10000余元,建造费用全部来源于原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如前所述,原老房屋的所有人为本案两被告,即原老房屋拆迁补偿款16000元全部由两被告享有,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房产全部由两被告出资;4、1987年-1988年建房时,被告凌维昌户的家庭成员为户主凌维昌、妻子余庭仙、儿子凌志平、女儿凌志莲、外孙王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房产可以认定为建房时户内人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凌志平也仅仅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如考虑出资等对建房贡献大小因素,凌志平所享有的份额应该不足五分之一。至于原告邵荷女、凌莉因建房时,原告凌志平和邵荷女尚未结婚,原告凌莉尚未出生,不属于家庭成员,也未对本案所涉房屋有过出资,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原告邵荷女和凌莉对本案所涉房产均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维昌、余庭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1988年建房时,凌维昌户有本案两被告、原告凌志平、被告凌维昌女儿凌志莲及外孙王斌5人的事实。证据二、凌志莲户口簿一份,证明凌志莲和王斌是2002年2月4日从凌维昌户迁出的事实。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辩称意见与被告凌维昌、余庭仙一致。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包括案涉房屋照片三张及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案涉房屋土地申请登记表一组五张。对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被告凌维昌、余庭仙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认为:1、该证据没有相应的盖章,请法庭庭后调查核实一下。该证据上显示的全家人口为5人,这5人包括本案两被告、原告凌志平、被告凌维昌女儿凌志莲及外孙王斌。因民用建房许可证申请的时间是1987年12月26日,这也足以排除原告邵荷女和凌莉与该建房许可证的关联性。1987年时,原告凌志平和原告邵荷女尚未结婚,原告凌莉尚未出生。2、临安县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申请人为凌志莲,房屋实际建造时间是1991年,在1987年-1988年期间,建造本案所涉房产时,凌志莲仍为被告凌维昌户的家庭成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屋土地申请登记表一组五张,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987年12月26日,凌维昌作为户主经原临安县昌化镇人民政府许可,获得了现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原地址名称为临安县昌化镇西街唐山路边)140㎡旱地民用建房权,民用建房许可证号码为NO.000130,该许可证上记载凌维昌户全家人口为5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认为:1、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说老房屋征用时,户内人员只有三人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民用建房许可证也证明了当时户内人员为5人的事实;2、对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过这份证据足以表明1987年申请建房时五人为:两被告、原告凌志平、第三人凌志莲及王斌,而原告邵荷女因尚未结婚,原告凌莉因尚未出生,不可能成为家庭户户内成员。这份证据已经很明确表明了凌志莲和王斌为凌维昌里面的家庭成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屋土地申请登记表一组五张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987年12月26日,凌维昌户获得号码NO.000130建房许可证时,户内全家人口写明为5人,其中包括凌维昌、余庭仙、凌志平三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认为:1、该证据没有盖章,希望法庭庭后调查核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上也写明户内是5人,该5人与1987年民用建房许可证上的5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这5人就是被告在答辩中所讲到的5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屋土地申请登记表一组五张,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凌维昌户于1990年4月13日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权,用途为住宅用地,批准登记面积为140㎡,家庭人口5人等相关事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认为:1、1990年所发土地使用权证中的5人不是该证明中的5人,而是本案两被告、原告凌志平、被告凌维昌女儿凌志莲及外孙王斌;2、确定土地及房屋权属的时间点应该按照建房申请以及实际建造时的户内人员作为判断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到1990年4月13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已经结婚,原告凌莉已经出生。此时,凌维昌户有人口凌维昌、余庭仙、凌志平、邵荷女、凌莉等五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4月26日,三原告从凌维昌户分户,且独立建户这一事实。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1989年1月1日,原告凌维昌、邵荷女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1、在该份协议书中没有说附表中的有部分是原告凌志平新建的。在1987年的时候原告凌志平尚未结婚,也未分户,即使是凌志平建造的也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第二份房产来源说明的真实性不确定,但是本案所涉房屋实际的建造时间是1987年下半年埋地基,1988年4月份开始建造,1988年10月份完工,而不是1989年开始新建。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前祖产旁边的菜地建了一个30多平方米的平房是1985年我们兄弟姐妹一起建的,只叫了两个泥工师傅,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案所涉房产它的申请时间是1987年,而原告刚提供的审批表的审批时间是1988年10月份,因此凌志莲在1987年的时候完全可以作为被告户内人员申请建房。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补充一点,凌志莲的房子是1993年建造的。结合庭审查明的案涉相关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987年建房时,实际是3人,虚拟5人。王斌是1988年出生,而不是1987年,和证明上的内容客观上是相互矛盾的,与我们在2008年出具的证明也是相矛盾的。恳请法院对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调查取证,证实相关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王斌出生于1988年4月10日,案涉房屋拆建是1987年,此时王斌未出生,该证据中说1987年至1988年建房时,凌维昌户内人口5人,包括王斌,过于笼统,且与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凌志莲和王斌在1987年申请建房时,已经分户了。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本院对案涉房屋拍摄的三张照片,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十二、本院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案涉房屋土地申请登记表一组五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表中记载的五人中男的59岁的是父亲凌维昌,女的61岁是余庭仙,男的26岁是凌志平,另外两个是虚拟的,当时1987年12月8日该户只有该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中记载的五人中男的59岁的是父亲凌维昌,女的61岁是余庭仙,男的26岁是凌志平,女的28岁是凌志莲,登记女24岁实际是占用了王斌的名额,因为王斌当年刚出生。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凌维昌、余庭仙系夫妻。原告凌志平和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莲、凌月英、凌志英系被告凌维昌、余庭仙的子女。凌志兴系长子,于1997年结婚并与父母分家另过,现居住在昌化镇武隆山路9号;凌月英系长女,1984年出嫁,现居住在昌化镇城中路86号;凌志英系次女,1981年出嫁,现居住在昌化镇城中路80号;凌志莲系三女,1987年办婚酒,1988年领结婚证,1988年4月10日生育儿子王斌,现居住在昌化镇西园里10号;原告凌志平系两被告次子,也是最小孩子。1989年1月1日,原告凌志平、邵荷女结婚,1989年9月22日生育原告凌莉,1994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凌巧。凌维昌户原居住建设于清朝的昌化镇邮电弄2号(现为昌化农业银行地段)的祖上房屋。1987年12月23日,原临安县昌化镇人民政府为建设浴室,征用了凌维昌户邮电弄2号的祖上房屋及相应的附属物,补偿给凌维昌户16884.04元,允许凌维昌户另行在昌化镇唐昌街276号(原昌化镇西街唐山路边)建设包括楼房、厨房、猪栏在内,占旱地面积140㎡的房屋,并于1987年12月26日颁发了号码为NO.000130昌化镇人民政府民用建房许可证,依据该建房许可证,凌维昌户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在此地上建筑了四间两层的房屋居住至今。1990年4月13日补办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房使用权证。另查明:凌志平、邵荷女、凌莉、凌巧于2001年4月26日从凌维昌户分户、独立建户,并于分户日办理登记;凌志莲户2002年2月4日从凌维昌户迁出,2010年8月13日办理登记;凌志莲明确表示自己在建造案涉房屋时没有出钱,对案涉房屋不主张份额。但陈述其对案涉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诉争房屋及土地由几人共有?2、如果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如何分割?原告方认为:诉争的房产是由凌志平、凌维昌、余庭仙三人共同所有的;关于该讼争房产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三原告和两被告五人共同享有。被告方认为:建房时,原告凌志平与邵荷女尚未结婚,原告凌莉未出生。因此,原告邵荷女、凌莉不可能在1987年成为家庭成员。土地用地申请表上的一个名额实际是占用了王斌的名额,王斌、凌志平、凌志莲属于当时的家庭户内成员。案涉房屋建设来源于原祖产的拆迁补偿款,而祖产的所有权人应为本案的两被告,是他们从上一辈继承而来。原告凌志平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如果考虑出资因素,那么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五分之一都不到,而原告邵荷女、凌莉建房时既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也未对房产进行出资,因此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人对争议焦点均未发表辩论意见。针对对上述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所占用14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五分之三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为分割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直接地向法院起诉,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凌志莲陈述其对案涉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凌志莲并未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次,如前所述,第三人凌志莲如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纠纷,可先申请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三原告对要求分割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三分之一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分割案涉房屋即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之前,首先要确认该房屋属几人所有;其次,要根据案涉房屋权属来源依据,共有人对所建房屋贡献的大小,以及在分割案涉房屋时有利于使用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等几方面进行考量。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案涉房屋系1987年年底至1988年间建造,原告凌志平与原告邵荷女系1989年1月1日结婚,原告凌莉系1989年9月22日出生。所以,原告邵荷女、凌莉对案涉房屋当然不享有财产权利。至于王斌出生于1988年4月10日,此时案涉房屋已经拆建,其当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登记表中填写的5人中其中一人登记为女、24岁是占用了尚未出生的王斌的名额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凌志兴、凌志英、凌月英在案涉房屋建造时均已成家另过,第三人凌志莲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建造时自己未出钱,不主张份额。综上,案涉房屋即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凌维昌户所有的四间两层房屋系凌维昌、余庭仙、凌志平三人共同所有。由于该房屋系凌维昌原位于临安市昌化镇邮电弄2号建造于清朝年间的祖房拆迁所建,16884.04元拆迁补偿款清单目录中大部分是老产,新产只占少部分,且拆迁时,被告凌维昌系户主,凌志平尚未成家,案涉房屋系拆旧建新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凌维昌、余庭仙对案涉房屋建造贡献大于原告凌志平。同时,案涉房屋为临街四间两层楼房,为了便于房屋的管理使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凌志平对坐落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凌维昌、余庭仙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志平对坐落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276号四间两层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凌志平、邵荷女、凌莉负担40元,被告凌维昌、余庭仙负担4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程团结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