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有文,该公司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龙集乡湖滨街道。负责人:孙卫民,职务不详。被告:孙卫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林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天长农商行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从天长农商行处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9%,到期未还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天长农商行依约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均未还本付息。现天长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中含罚息),孙卫民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天长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向天长农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2、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天他2012004008)、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愿意将其位于天长市龙集乡小关社区湖滨街道(房地权2007字第002号)及土地使用权(天龙国用2007第001号)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在天长农商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3、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孙卫民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孙卫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No100544445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天长农商行已经向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账号20000107076210300000018)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天长农商行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从天长农商行处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9%,到期未还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龙集乡小关社区湖滨街道(房地权2007字第002号)及土地使用权(天龙国用2007第0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天长农商行与孙卫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孙卫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7日,天长农商行按约将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发放至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未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构成违约。孙卫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农商行与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天长农商行与孙卫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已经按约向借款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发放贷款2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负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孙卫民为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天长农商行要求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孙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龙集乡小关社区湖滨街道(房地权2007字第002号)及土地使用权(天龙国用2007第001号)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如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天长农商行对设立抵押的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所有的位于天长市龙集乡小关社区湖滨街道(房地权2007字第002号)及土地使用权(天龙国用2007第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卫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1元,由被告天长市欣诚电线电缆厂、孙卫民负担28981元,由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