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执字第008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814-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晓超,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张晓超银行存款4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