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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邓晓东,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东诉称:原告所有的晋AZ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2015年3月9日,孟洋威驾驶晋AZQ×××号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东门逾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韩广利驾驶的豫LT××××号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LT××××号车失控又碰撞到张波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AC××××号车,造成三车受损、韩广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洋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广利、张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已赔偿韩广利、张波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豫LT××××号车车损、豫AC××××号车车损、晋AZQ×××号车车损共计2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晋AZ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无具备免责情形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偿;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已经赔偿第三者后,方可向保险人即我公司进行追偿;三、本起事故豫LT××××号车和豫AC××××号车均为无责车辆,根据道交法和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及交强险条例、条款,本案原告在赔偿韩广利和张波时,均应扣除对方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四、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即先行赔偿第三者,依据相关法律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可重新核定两位第三者的损失金额;五、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应扣除20%;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许,孟洋威驾驶晋AZQ×××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东门前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韩广利驾驶的豫LT××××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LT××××号轿车失控又碰撞到张波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AC××××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韩广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洋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广利、张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孟洋威承担三辆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另赔偿韩广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35000元。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显示韩广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9596.14元,住院病历还显示韩广利及其妻子陈晓娜住址均为漯河市郾城区××路×号院×号楼。原告提交韩广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显示韩广利住址为漯河市郾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提交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5)038号、039号、09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各一份,该3份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均系漯河市交警第二大队,其中漯汇价评字(2015)038号报告结论书的鉴定标的为豫LT××××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鉴定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4790元,漯汇价评字(2015)039号报告结论书的鉴定标的为豫AC××××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鉴定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495元,漯汇价评字(2015)092号报告结论书的鉴定标的为豫AZQ×××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鉴定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1580元。被告对上述3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不是诉讼活动中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书;2、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剥夺了相对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3、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该鉴定意见书中未见拆解照片,鉴定机构仅凭外观检验不能确认车辆内部配件是否损坏,将轻微损坏可以修复的部件毫无根据地确认为需更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原则,所列更换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未合理的扣件堪用件费用及残值。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2份,显示原告邓晓东已支付张波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元、支付韩广利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69790元(其中车损34790元、其他损失35000元)。被告不认可,称该赔偿凭证系复印件。另查明:孟洋威驾驶的晋AZQ×××号轿车登记在原告邓晓东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72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孟洋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孟洋威驾驶的晋AZQ×××号轿车、韩广利驾驶的豫LT××××号轿车、张波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AC××××号轿车受损及韩广利受伤,故孟洋威应对韩广利及张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广利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96.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广利住院56天,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680元(30×56);3、营养费,应计算为560元(10×56);4、误工费,因韩广利居住在城镇,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3742.2元(24391.45÷365×56)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742.2元(24391.45÷365×56),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误工费;6、豫LT××××号轿车车损,因漯汇价评字(2015)03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显示豫LT××××号轿车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4790元,故原告主张豫LT××××号轿车车损为34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价格评估不是诉讼活动中进行的不是司法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的的委托人系漯河市交警第二大队,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主张该评估报告有失公正的依据也不充分,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漯汇价评字(2015)03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存在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张波驾驶的豫AC××××号车车损,因漯汇价评字(2015)039号报告结论书显示豫AC××××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495元,故原告主张豫AC××××号车损11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同第6项。因晋AZQ×××号轿车登记在原告邓晓东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应对韩广利的损失54110.54元(9596.14+1680+560+3742.2+3742.2+34790)及张波的车损11495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晓东已支付支付韩广利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69790元(其中车损34790元、其他损失35000元)、支付张波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元,故被告应将韩广利的损失54110.54元及张波的车损11495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孟洋威驾驶的豫AZQ×××号车车损,因漯汇价评字(2015)092号报告结论书显示豫AZQ×××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1580元,故原告主张豫AZQ×××号车车损18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同第6项,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67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应对该车车损进行赔偿。韩广利驾驶的豫LT××××号轿车、张波驾驶的豫AC××××号轿车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均系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两车车方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各100元,合计200元,该200元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豫AZQ×××号车车损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豫AZQ×××号车车损181380元(181580-20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246985.54元(54110.54+11495+1813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晓东损失合计24698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邓晓东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