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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鲍召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鲍召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法定代表人戚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召武,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豪物业公司)诉被告鲍召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鲍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与沐曦小区永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沐曦小区的物业服务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被告是沐曦小区永丽苑B19栋2单元4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41.8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已对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累计26个月,已严重违约。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管费共计1474.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3.74元。被告鲍召武辩称:1、我家的纱窗坏了,物业公司照了相,但是就没有处理;2、房屋漏水引起的涂料脱落,找物业公司处理,他不管,是我自己处理的;3、小区楼道清洁卫生很差,一个月都打扫不到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永昌镇沐曦小区永丽苑B19栋2单元401号房屋属于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份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2012年1月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永丽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约定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相关费用,应按应缴纳费用每月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沐曦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2月28正式退出在北川沐曦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司退场确认书》、《沐曦小区物业退场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永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小区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已将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登记书面反映给相关部门,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沐曦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系援建房屋,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召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74.7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召武负担(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宇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