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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朱六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朱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复字第14号被告人朱六,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系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靳巧玉,包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六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贵、乔补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713.25元。宣判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复核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六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内刑一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发回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包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六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朱六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六与王某甲系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村民,二人曾经谈过恋爱。1990年,王某甲与土默特右旗的王某乙结婚并居住在曹德尧村。婚后,王某甲常回东二坝村且仍与朱六保持来往,王某乙对朱六产生不满。1993年5月9日,王某乙到东二坝村王某甲父母家接王某甲回家,王某甲未回。当日21时许,王某乙找到朱六,二人在东二坝村南侧的土路上发生争执和厮打,朱六持尖刀向王某乙右腹部捅刺二刀,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后朱六将王某乙拖拽至附近山坡下的土洞内,将王某乙的尸体掩埋。作案后,朱六将尖刀丢弃在埋尸现场附近,并在一水井处将衣物上的血迹清洗后回家。同年5月18日,朱六得知王某乙的亲属及公安机关在寻找王某乙后潜逃。2011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马营乡将被告人朱六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以双刃锐器刺破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指认、辨认笔录,埋尸体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证人邬某、李某某、朱某甲、郝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郝某乙、王金贵、王某甲、石某某的证言,朱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六因被害人王某乙质疑其与王某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与王某乙发生厮打,持尖刀捅刺被害人王某乙腹部,致王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害人王某乙携带尖刀先捅刺被告人朱六,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依据不足,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朱六系初犯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朱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刑一初字第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