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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解兴安与被告郭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兴安,郭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85号原告:解兴安,男,汉族,,系宏达预制构件厂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贵成,男,回族,出生日期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解兴安与被告郭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兴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房需预制板,找到原告要求供预制板。原告将预制板运到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称剩余货款过几天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贵成向原告解兴安购买预制板,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货款34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兴安与被告郭贵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欠付货款3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解兴安要求被告郭贵成支付货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贵成向原告解兴安支付货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贵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郭贵成负担。另一半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解兴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