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志范与胡国本、胡慧丽、胡国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范,胡国本,胡慧丽,胡国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王志范,男,汉族,1948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本,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被告胡慧丽,女,汉族,1965年7月29日生。被告胡国杰,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范与被告胡国本、胡慧丽、胡国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谷秀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立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2年,三被告之父胡保献出资125000元,原告王志范出资75000元,共同投资水泥生意,胡保献和王志范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依法构成合伙关系。因胡保献已经因病去世,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胡国本、胡慧丽、胡国杰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做水泥生意出资7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做水泥生意利润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双方合伙做水泥生意属实,当时原告出资75000元,胡保献出资125000元也属实,但是合伙双方没有算账、结算,合伙双方究竟分到多少合伙财产也不清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75000元和利润6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和利润,那么胡保献的出资和利润该向谁主张,因此,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民事裁定书,漯河市中院裁定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2年三被告父亲胡保献出资125000元,原告出资75000元,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认定胡保献已经去世,三被告是其法定继承人,其债权债务由三被告承担;2、三份收条,被告的父亲胡保献出具,证明胡保献收到原告出资75000元;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胡保献合伙做水泥生意;4、2份证人证言,李雪玲、王世杰,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及被告胡国本三人合伙做水泥生意,成本每吨是238元,利润每吨62元,销售4604吨,所以利润是285448元,销售奖金4600元,合计利润290048元,三人每人96682.67元,原告请求60000元是少要了;5、2002年年底在胡国本、胡保献家,按胡国本的要求算的账,证明即使按胡国本的算法,总利润是179652.22元,原告分其中的三分之一也应该分60000元。三被告共同质证称:1、对证据一裁定书和证据二三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胡保献和原告一起做水泥生意,胡保献出资125000元,原告出资75000元,不能证明胡保献的继承人应当返还原告出资75000元及利润60000元;2、证据三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胡国本、胡保献及原告合伙做生意,当时胡国本往高速上送水泥,胡保献和原告也往高速上送水泥,胡国本和胡保献、王志范不合伙,胡保献和王志范合伙,胡国本是胡国本的;3、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否则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究竟胡国本和王志范往哪销售水泥以票据为准,从哪买往哪送都需要票据,不是以证人证言为准,应以发票为准,对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4、算账手续,是原告自己制作,三被告不认可。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保献和王志范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借胡国本140000元整,是胡保献和王志范的共同债务,保留要求王志范和胡国本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质证称:这不是原件,2002年6月是我们往高速上送水泥的高峰,当时的借条是个证明,不是借条。胡国本要买五千多吨水泥,这个钱都没有经过原告的手。审理查明:2002年,三被告之父胡保献出资125000元,原告王志范出资75000元,共同投资水泥生意,胡保献和王志范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依法构成合伙关系。原告提交了2002年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之父胡保献合伙卖水泥的合同,合同上在供方单位名称上加盖有漯河市旭日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是被告胡国本签名,委托代理人上写的是原告王志范的名字。被告辩称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胡国本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漯立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胡保献即三被告之父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出资75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胡国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合伙款75000元及利润6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所经营的生意反映经营状况的来往账目以及三被告占有其75000元投资款与合伙利润的证据,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范对三被告胡国本、胡慧丽、胡国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志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