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生。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山东省梁山县人,住梁山县赵固堆乡赵落图村***号。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杨树117棵。经鉴定,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9.1768立方米,价值13807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