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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崔志国与XX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志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7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崔志国,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XX,女,1974年11月28日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崔志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本院已按双方达成和解赔款数额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7089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执行费891元,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黄克秀审判员 尹新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