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朱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委托代理人朱青松。原告李冬梅诉被告朱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朱凯的委托代理人朱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圩桥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砸伤由北向南行的李冬梅、吴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冬梅、吴素梅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救治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64.7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2315.71元(1088.6元+1026.1元+413.4元+1978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3天=414元;3、交通费500元;4、停车费及清障运输费325元;5、车损510元;6、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二次手术后再予计算。以上合计2406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凯辩称:当时原告从南向北运小麦,为了躲三轮车,车身侧翻后砸到了原告。如果不是躲车也不会翻车,也不会砸到人。关于停车费,现在已经取消了,不应由我方负担。原告要的求交通费过高,按照正常坐公交的标准由法庭裁判。给过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圩桥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砸伤由北向南行的李冬梅、吴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冬梅、吴素梅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李冬梅、吴素梅无责任。原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315.71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为510元。原告花费了车辆清障费50元,停车费275元。现原告就相关损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等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权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15.7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23天=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30元;4.清障运输费5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5.车损510元,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并获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被告无承担停车费的义务。现原告在自愿负担后向被告索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5项合计23519.71元。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对原告所有损失23519.7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5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1851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梅各项损失18519.71元(已付医疗费5000元抵扣后);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