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连耀轩、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连耀轩,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娄耀东,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付瑞杰,女,汉族,1975年2月9日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武剑飞(实习),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耀轩,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科、赵斌,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连耀轩、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鉴材质证,随后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22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娄耀东、付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武剑飞、被告连耀轩、双汇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保险公司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连耀轩驾驶豫L03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华懋南门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娄某某驾驶的沿双汇路由东向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连耀轩负全部责任,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住院治疗77天,因病情严重转院在郑州接受后续治疗。已花去近十万元医疗费。原告父亲娄耀东因参与护理等相关事项向单位请假三个月,包括工资和年终奖在内损失约16000元。经法院组织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多处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娄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为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7189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耀轩、双汇物流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这个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合法承担,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1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付承担;3、连耀轩在事故发生时是双汇物流员工,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证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有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5、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居民身份证两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交通事故受害人娄某某系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娄耀东是父女关系,与法定代理人付瑞杰是母女关系,娄耀东和付瑞杰作为法定代理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娄某某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连耀轩驾驶豫L03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驶至与金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双汇华懋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双汇路由东向西的骑自行车的娄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连耀轩负全部责任;证据3、病历1份65页,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盆骨折、腰背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和左股部软组织挫裂剥脱伤于2014年6月19日住院,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77天;证据4、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22张,诊断证明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98296.4元;证据5、护理人员娄耀东2014年6、7、8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证明1份,娄耀东2014年3、4、5月份薪酬发放表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娄耀东月工资3504.04元,为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娄某某而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为12532.12元;证据6、自行车辆价格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娄某某因交通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价值2399元,鉴定费用220元;证据7、出租车票34张,火车票11张,汽车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元;证据8、诊断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娄某某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0元;证据9、鉴定费用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410元;证据10、连耀轩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没有超出豫L035**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被告连耀轩、双汇物流共同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是居民家庭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3、证据四河南省公安医院的病历有异议,没有首次住院的相关转院转诊的证明;4、证据五银鸽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被告认为关于年终奖的损失不应计入,证明上年终奖损失是约3000元是预计的损失、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关于护理人员损失,我们认可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损失;5、证据六自行车鉴定,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票不是真实发票,不认可;6、证据七费用过高,票据不真实是连号的出租车票,该部分损失由法院酌定;7、证据八伤残等级两个十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河南省司法厅有规定严禁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不符合规定,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在予以主张;8、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清单:1、公安医院的我们不认可;2、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且有重叠费用,我们认可实际护理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护理费和误工费是重复的;3、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自行车以车损鉴定为准;6、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以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票据是伤残鉴定认可,后续治疗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城镇户口;2、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三原告从8月30日外出,原告没有住够77日,从医嘱单可以看出,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到8月28日,应扣除7日,医院医嘱护理人员应是1人;3、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公安医院的票据加一起有5万多的票,但没有清单相佐证,无法证明花费的用途,应该提供明细单;4、证据五有异议,可以佐证原告住院天数不是77日,年终奖应不予支持;5、证据六评估报告是私下评估应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证据七,请法院酌定;7、证据八伤残等级应该只能作出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同双汇物流意见;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证据十驾驶证应提供原件,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清单:护理费和误工费重复,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0日1人护理计算,伙食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与评估报告不符,而且是私下评估,原告的户籍证明应补充证据,精神抚慰金请求酌定,从赔偿清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汇物流垫付20000元认可。被告连耀轩、双汇物流无证据提交,但称双汇物流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但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连耀轩驾驶豫L03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华懋南门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娄某某骑的沿双汇路由东向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连耀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双汇物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额100000元,驾驶员连耀轩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41170.70元,门诊费152.7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日、8日、2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上进行复诊,花费门诊费1540元(70元+840元+200元+430元)。由于治疗效果不理想,原告在河南省公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4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433元(4777元+7410元+12720元+6400元+17106元+70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在郑州治疗期间,均由其父亲娄耀东陪护,娄耀东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是3305.54元、3504.04元、3418.58元,月平均工资为3409.39元<(3305.54元+3504.04元+3418.58元)÷3月>。2015年7月22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娄某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多处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娄某某现有身体状况,认为娄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娄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检查费7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娄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毁损,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该自行车损毁价值为239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双汇物流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281.9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连耀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连耀轩系被告双汇物流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双汇物流承担法律责任,又因被告连耀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双汇物流承担。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为98296.4元(41170.70元+152.70元+1540元+5543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河南公安医院治疗没有清单,且仅为门诊票据,不应当支持,但是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在河南公安医院的花费是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求两人护理,但是庭审时仅提交了原告父亲娄耀东的相关证明,并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信息,故本院认定由其父亲娄耀东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用为8750.77元(3409.39元÷30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为770元(10元/天×77天);5、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根据其所受伤情及多次到河南公安医院治疗的情况,其诉求2000元并不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受损,损失价值为239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其皮肤大面积瘢痕形成,原告作为一个女孩,对其精神伤害较重,故原告诉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诉求1350元,低于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原告诉求其父亲娄耀东的误工费,因娄耀东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为278187.36元(98296.4元+8750.77元+2310元+770元+2000元+2399元+53661.19元+10000元+1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6810.96元(8750.77元+2000元+2399元+53661.19元+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88810.96元(76810.96元+2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为189376.4元(278187.36元-88810.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88810.96元(88810.96元+1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78810.96元(188810.96元-10000元)。原告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为90726.4元(278187.36元+1350元-188810.96元),由被告双汇物流赔偿,扣除双汇物流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双汇物流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70726.4元(90726.4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10.96元;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7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