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支行与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支行,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负责人田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诉被告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9.2199‰,按不定期结息。被告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在被告抵押物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物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为被告所提供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信息。5、公证书。拟证明抵押物为被告个人享有的婚前个人财产。6、湘银监复﹤2013﹥27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事实。7、利息计算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至诉讼期间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情况及原告委托代理行为发生后所产生的律师费用。8、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律师费用的确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文件。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9.2199‰。被告向某某以自有的00045596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同时以上两份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当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原告湖南某某支行对被告向某某抵押的00045596号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