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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奎日与赵训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奎日,赵训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蒋奎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训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所在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奎日诉被告赵训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赵训为委托代理人宋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奎日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驾驶辽B×××××号轿车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37公里+180米处追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蓄力车尾部,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共损失6.4145万元。(医疗费:138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11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13547/12月/4=4515.6元、伤残赔偿金:13547×14年×10%=189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牛的治疗费:114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1622元,剩余金额13914.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和被告共同承担90%的责任即12523元。)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41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训为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是被告,被告在本案里享有诉讼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垫付的钱返还给被告赵训为,被告全部的诉讼标的为65536元,没有超出强制险范围,故原告划分的责任没有事情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的要求过高,应当按照一天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已先行委托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送鉴材料,均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合法,再就是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是由被赵的不当行为造成,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赵承担,而且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均应为每天5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的产生,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原告的牛有受伤,故不应当赔偿其牛的治疗费。原告主张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其中自费项下金额为612.59元,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驾驶辽B×××××号轿车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37公里+180米处追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蓄力车尾部,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赵训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被告赵训为同意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训为垫付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2824201401055号一份,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蒋奎日与赵训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训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训为的责任比例为3:7较为适宜。原告经被告赵训为同意,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陪护及营养时间、休治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先行委托司法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奎日经被告赵训为同意后,委托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因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合理金额应为:医疗费:1.370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2.0807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额1.0807万元,由被告赵训为承担7565元(1.0807万元*70%),另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训为应负担,被告赵训为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元,综上,被告赵训为应负担2565元(7565元+3000元-8000元)。伤残赔偿金:1.8966万元(13547×14年×10%);关于陪护费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雇佣陪护人员,故本院认为按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100元较为适宜,故陪护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虽已超过60岁,但仍可以干农活,故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金额为4516元(13547元÷12个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认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牛的治疗费,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提及牛受伤,本院无法确认牛受伤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于牛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博临鉴(2015)第18号)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赵训为的过错、责任比例、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的赔偿金总额为3.4982万元,此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奎日各项经济损失4.4982万元;被告赵训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奎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原告蒋奎日承担206元,由被告赵训为承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