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管城支行与张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张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金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责人张青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西栓,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斐,该行员工。被告张宇,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张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41170053935023,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从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透支本金49996.3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张宇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996.3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宇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透支消费的账号信息明细表各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张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张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农行郑州管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53935023。办卡时,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全部内容,愿意接受章程和协议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从该卡上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6日,共计透支本金49996.3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宇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合约、章程、被告透支消费的账号信息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6.3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审 判 员 蔡咣桥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