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华平与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平,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曹华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组织机构代码695943530。法定代表人陆光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华平诉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平的诉讼代理人赵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平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自愿将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球磨机全套衬板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公司,约定货款最终给付时间为2014年7月份,同时还约定原告需归还被告一台装载机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将装载机交付于被告,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现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曹华平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人刘婷、范国椿的书面证明以及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曹华平所诉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曹华平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原有租赁合同结束,被告以价款10万元购买原告的球磨机全套衬板,该款于被告将选厂租赁出去后支付,如租不出去,最终给付时间为2014年7月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谢培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曹华平,协议由原告曹华平和被告公司的代表蒋亚平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原告曹华平提供两份书面证明和一份原告曹华平与谢培益的电话录音,原告曹华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曹华平给付欠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曹华平与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曹华平的球磨机全套衬板,约定该款于被告将选厂租赁出去后支付,如果租不出去,最终给付时间为2014年7月份。协议由原告曹华平和被告公司的代表蒋亚平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现原告曹华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球磨机全套衬板,约定了价款和给付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曹华平要求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华平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东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贾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