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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刘津洋,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我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任何事情都无法沟通,说话就是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津洋(2000年2月10日出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1月13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审,被告刘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