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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昌荣与谢雪钧、徐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荣,谢雪钧,徐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吴昌荣,职工。被告:谢雪钧,职工。被告:徐岚,职工。原告吴昌荣为与被告谢雪钧、徐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荣、被告谢雪钧、被告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荣起诉称:被告谢雪钧自2011年5月3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半年支付一次,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后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及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原告追款,被告仅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00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雪钧、徐岚归还原告吴昌荣借款245000元及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雪钧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因及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不是事实。我在2011年时担任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借用我的岗位优势和客户资源,多次将款打入我的账户,通过我将该款出借给企业老板。企业老板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再通过我的账户转给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转款60000元、同年3月4日转款60000元给我,同年5月30日我归还上述两笔款项,并支付利息7920元。当日原告又转款160000元给我的账户,同年7月13日、8月31日分别转入100000元、4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以月利率20‰左右转借给企业老板,我于7月26日转款5200元给原告,10月10日转款给原告23000元,11月28日转款给原告2000元。二、原告与我曾共同向银行贷款,其中曾向银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各半使用,利息各自负担,该款也由我代为放贷。原告与我为租赁浙南茶叶市场的房屋曾共同向银行贷款400000元,约定由我使用250000元,原告使用15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我结算了我们向银行贷款垫付的利息、房屋押金等费用后,明确我还应支付13712.17元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我转交给原告利息15000元,同年10月15日转还原告本金21500元,同年6月21日我转款给原告本金20000元,同年7月2日、7月11日分别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3年2月8日转款给原告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21日转款给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租赁的房屋也由我代为出租,我为原告垫付了退租时的费用1500元。三、原告与我在银行共同贷款时,因我在银行有存款积数,银行给予了降息优惠。该降息差额也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四、我代原告进行放贷,及共同贷款放贷、共同租赁房屋等款项结算时,因款项来往过多,结算出的本金数额有误,非250000元,而应该是223500元。借出的款项未能收回,我也已经向法院进行起诉,并已告知原告。五、原告通过我的款项借款给企业老板之事,我的妻子徐岚并不知情。该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岚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谢雪钧之间有过多笔借款我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告知我。我与被告谢雪钧之间关系并不和睦,家庭开支均按双方各半承担。二、我不了解本案借款的用途,我们夫妻收入完全可以维持日常开支,从未有高消费支出。租赁浙南茶叶市场房屋时也是向银行贷款,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我进行催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昌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雪钧签订的协议一份、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雪钧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待证经结算后,被告谢雪钧尚欠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先归还本金,再归还利息等;二、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待证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雪钧归还5000元本金事实;三、2011年7月13日被告谢雪钧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2011年11月18日被告谢雪钧出具的借条、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待证被告谢雪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雪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岚表示对款项往来不知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谢雪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雪钧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待证双方曾共同贷款、共同租赁房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13712.1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徐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谢雪钧向原告吴昌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吴昌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暂定壹年,利率另定,期满本息两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谢雪钧。2011年11月18日,被告谢雪钧向原告吴昌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吴昌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暂定半年,即到2012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另定。期满本息两清。”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150000元给被告谢雪钧。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6日,甲方(谢雪钧)尚欠乙方(吴昌荣)人民币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之前各借条均作废,以此为准。利息半年结算一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吴昌荣在出借方一栏签字,被告谢雪钧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雪钧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之后被告谢雪钧归还的款项中,先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款项往来以双方账户往来为准。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雪钧转账5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雪钧与徐岚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昌荣与被告谢雪钧在2012年10月16日结算出25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为借款,被告谢雪钧认为该款为原告委托其代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雪钧曾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使用的都是“借到”、“借期”、“借款人”等词语,在结算签订协议时,也表述为“借款贰拾伍万元”,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也应能充分理解借条和协议上表述的“借款”及“借款人”等意思,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款项性质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及借条和协议所反映的意思表示。被告谢雪钧辩称该款为原告委托其代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雪钧辩称与原告有共同贷款、共同租赁房屋等其他经济往来,代为垫付退租费用及应结算降息差额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的结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借条及协议中均未明确表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诉称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钧、徐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昌荣借款24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谢雪钧、徐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