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50号富豪花园锦城苑C座1906室。法定代表人赵广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栋1门****室。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达森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30日18时至23时40分,被告将原告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60栋楼下的白色越野车(凯迪拉克牌,吉AE49**)损坏,原告维修后支出53122.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122.50元,并从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王珂原审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俊与本案证人白淑梅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结婚,本案所涉车辆(白色越野车,凯迪拉克牌,吉AE49**)为达森公司所有。2013年4月30日18时,白淑梅驾驶该车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60栋楼下,阻挡了同小区居住的被告的车库,王珂回家后因无法使用车库,与物业保安找到白淑梅住处,但其未予处理,王珂即离开,至23点,赵广俊回家时发现车辆车牌和右侧倒车镜被掰坏,车身被划伤。赵广俊与白淑梅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王珂承认车牌系其损坏,但对车辆的其他损坏不予承认。该车达森公司支付维修费53122.50元。赵广俊与白淑梅多次与王珂及其妻子协商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其后赵广俊未继续追究此事,2014年4月19日赵广俊去世。2014年11月1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2013年4月30日18时至23时40分期间,白淑梅停放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60栋楼下的车辆被划伤、右侧倒车镜与车牌被掰坏,经调查该车的后车牌系王珂损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决定给予王珂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珂只损坏车牌,王珂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亦未承认该车其他损坏由其造成,达森公司的维修费用也不是车牌损坏造成。双方事后协商,王珂虽答应赔偿,但未达成具体的协议,白淑梅作证称赵广俊说此事以后再说,她也没有再追究,赵广俊与王珂商议的情况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达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车牌以外车辆损坏与王珂相关,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王珂对达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达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0元,由原告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达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53122.5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损坏上诉人车辆的侵权人,特别是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话中均承诺给上诉人修复损坏车辆。现在上诉人也同意其承诺,并依据其承诺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视为双方对于车辆赔偿达成了民事协议,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修复车辆或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王珂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车辆部位的问题。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经公(刑)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认定该车的后车牌系王珂损坏,未认定该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双方协商时同意修车,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从现有证据看,仅能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的后车牌进行了损坏。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53122.50元修车款是否应保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赔偿款的依据是其一审时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但该清单上所载花费53122.50元修车款的具体项目中不包含对车辆后车牌的维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后车牌的维修费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修车损失53122.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0元由上诉人吉林达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