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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卢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红波,男,1978年3月29日生。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原告李红波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原告李红波诉称,2008年11月3日,王某与原告母亲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于王某。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据此给王某颁发了卢集用(2008)第0424003号宅基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的卢集用(2008)第0424003号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李红波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红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军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