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栓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栓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振光。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栓紧,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栓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张栓紧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4日17时30分,李沛钰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平县城英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华路北段时,与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沛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豫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97614.57元)。被告张栓紧辩称,我已支付原告13655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7时30分,李沛钰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平县城英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华路北段时,与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沛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豫Q×××××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栓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5840.97元。2013年12月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X(10)级伤残;其伤残结果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王某甲系遂平县第三小学学生;父亲王某乙自2013年至今在遂平县水果市场经营水果批发、销售生意,居住在遂平县后贯街一巷二号;王某甲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乙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栓紧已支付原告1365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李沛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栓紧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遂平县第三小学、市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840.97元。2、护理费7722.54元(28472元÷365天×99天)。3、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6、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王某甲以上损失共计927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462.0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722.54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00.98元(92763元-82462.02元-鉴定费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2263元。被告张栓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500元,由于被告张栓紧已支付原告1365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500元,原告王某甲还应退还被告张栓紧1315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92263元。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栓紧13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张栓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崔海明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