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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变更子女抚育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上森局职工,住舒兰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变更子女抚育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今年2岁)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便到长春工作,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8月,被告欲再婚,便将孩子送幼儿园长托,原告得知后,认为这样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现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故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孩子生下来就是一直我照顾,原告一直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而且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不能照顾好孩子,无父亲已经退休了,他也能帮我照顾孩子。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2、证人李凤英证言一份,3、录音材料整理的书证一份;上诉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想抚养孩子,想让原告抚养孩子,并准备把孩子送去长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诉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刘云祥(孩子爷爷)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是由刘云祥和孩子奶奶照顾,现在孩子奶奶去世了,证人有能力照顾孩子。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舒兰市民政局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今年2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到长春工作,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现孩子的奶奶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刘某乙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现奶奶已经去世,原告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考虑到刘某乙尚不足三周岁并且是个女孩,不适合由父亲和爷爷照顾,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判令被告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刘某乙自2015年12月1日起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每月5日前给付。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