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区发达路隆升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君。(未出庭)身份证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忠江、张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签订《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03号,借款期限2013年5月13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国君发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24,914.00元,本金及利息总计224,9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证明被告张国君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抵押合同、证据指向:证明被告用双城市工农街八委四组,房屋产权证号12-A00066**号72.80平方米,12-02013号111.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四、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惠民银行风险合规部风险合规经理,负责审核,我知道张国君在我单位贷款200,000.00元,我和汪振宏行长及信贷员范旭龙到满洲里去找过他,见面后他说半个月归还贷款本息,到最后至今也没还。被告张国君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张国君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举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是被告张国君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合同有被告签字,具有证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被告自愿用自有的房屋做抵押,并与原告签有个人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证人系某某的风险合规部风险合规经理,其证明曾与本单位的行长及信贷员找过被告,与证据1、2、3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签订《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03号,借款期限2013年5月13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8.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国君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用双城市工农街八委四组,房屋产权证号12-A00066**号72.80平方米和12-02013号111.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24,914.00元,嗣后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君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24,914.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224,9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约定利息给付至还清贷款时止。案件受理费4,674.00元,由被告张国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