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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龙爱林与被告梁承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爱林,梁承彪,李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龙爱林。委托代理人黄红萍。被告梁承彪。被告李鸿。原告龙爱林为与被告梁承彪、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龙爱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承彪、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梁承彪作为借款人,以被告李鸿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付息,月付息2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到款后,被告梁承彪违约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梁承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40‰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按60‰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条,证实被告梁承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付息2000元;被告李鸿作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承诺书,证实被告梁承彪承诺如逾期返还借款,需按约定加付50%的利息。收款人确认书,证实被告梁承彪已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万元借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承彪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梁承彪支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梁承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人承诺书、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付息2000元(即月利率40‰),如逾期还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梁承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但被告梁承彪收到借款后,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承彪仍未返还,担保人即被告李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梁承彪支付借款5万元,有被告梁承彪出具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梁承彪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梁承彪负有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梁承彪却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承彪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一至三年期的月利率为5.125‰,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18.68‰、一至三年期的月利率为20.5‰,原告与被告梁承彪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40‰、逾期利率60‰,均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梁承彪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故本案只对被告梁承彪的欠息作出裁判,即被告梁承彪应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鸿为被告梁承彪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被告李鸿承诺对被告梁承彪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在清偿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鸿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即2016年7月3日前。由于被告梁承彪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鸿对被告梁承彪的5万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承彪返还原告龙爱林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李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龙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050元,二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