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永奇等七人与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奇,包亚,李风英,郑新州,段永强,陈全中,邓文章,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杨永奇,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原告包亚,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日。原告李风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27日。原告郑新州,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原告段永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0日。原告陈全中,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14日。原告邓文章,男,汉族,生于1940年5月6日。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91号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奇等七人与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吕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杨俊,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和被告吕平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唐河县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时,因资金紧张,通过其项目部经理吕平经程天勤(已病故)介绍分别向7原告借款共计185万元,有7原告给被告吕平转帐或现金存入史玉刚的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为据。现因被告项目资产发生重大变故,被告存在可能无法足额偿还7原告借款本息的风险,为保证7原告借款本息安全,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七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银行的转账存款凭证,证明七原告通过转账、现金存入的方式,经吕平收取185万元现金,用于天泰公司建设位于黑龙镇龙泉社区的项目工程;3、(1)现场照片2张;(2)黑龙镇税务局一份税收完税证明,(3)2014年11月7日吕平给程天勤出具的借条两支,(4)2014年8月7日村民张国霞缴纳的购房定金22万条据一份,(5)2014年7月17日吕平、万青杨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贾广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吕平系天泰公司黑龙镇项目部负责人,经手了民间借款,聘用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售房款,缴纳建筑营业税等具体事务。被告吕平辩称,其与七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如有经济纠纷也是程天勤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本案的被告应该是程天勤的合法继承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故拒绝原告的请求。被告吕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程天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短息,证实其与程天勤关系暧昧,非正常的借贷关系;照片是被告吕平与程天勤两人到桐柏旅游时所照,间接显示两人关系暧昧。手机短息是吕平与程天勤女儿聊天的内容,也反映出其知道程天勤与吕平的关系;2、原告吕新敏、程远起诉吕平的诉状和王慧丽起诉吕平的诉状,证明吕平与程天勤家人形成借贷关系,亦另行起诉,不存在和原告具有借贷关系。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漏列诉讼主体;1、本案天泰公司没有与原告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债务约定,2、原告自任是经程天勤借款,作为程天勤在去世后应当有其家属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其合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按照原告的逻辑思维,只要有转款凭证就是借款人,那么原告其中一笔转款是给被告吕平的丈夫史玉刚转款,应当依法将史玉刚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吕平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吕平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三、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供合法的借款凭证,且吕平和本案原告互不相识,不可能发生合法的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约定。四、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七位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六、本案涉嫌刑事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涉嫌违反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唐河县人民医院120出诊接诊记录单以及医护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吕平和程天勤关系暧昧,死者程天勤死于被告吕平的家中及在唐河县纪委常委对死者程天勤立案调查后,程天勤告知被告吕平,段永强所给吕平的100万元系在某乡镇的建筑施工项目中,程天勤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将施工项目发包给段永强所得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唐河县黑龙镇的龙泉路商业街项目时,因缺少资金,经过程天勤(已病故)介绍向7原告借款,七原告分别将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其项目部经理吕平和吕平丈夫史玉刚的账户共计18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原告杨永奇于2014年11月9日存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50000元;原告包亚于2014年11月9日存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50000元;原告李风英于2014年11月8日在唐河县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转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100000元;原告郑新州于2014年11月8日在唐河县农业银行通过卡卡转账转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180000元;原告段永强于2014年11月9日在唐河县邮储银行转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在唐河县邮储银行转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500000元;原告陈全中于2014年11月7日在唐河县邮储银行转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吕平丈夫史玉刚建行卡现金30000元;原告邓文章于2014年11月8日在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存入吕平银行账户现金240000元”。总共转入被告吕平和吕平丈夫史玉刚银行账户1850000元,后因被告项目资产发生变故,被告存在可能无法足额偿还7原告借款本息的风险,为保证7原告的合法权利,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吕平现金1820000元,借给被告吕平丈夫史玉刚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银行转账手续予以证实。但借给被告吕平丈夫史玉刚银行卡的现金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吕平辩称,与七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如有经济纠纷也是程天勤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平以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唐河县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时,向七原告借款,七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吕平账户1820000元,程天勤只是介绍人,并未收取七原告的现金,故被告吕平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吕平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吕平在开发建设唐河县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时,以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收取房款,并向外发包工程,且被告吕平向其他人程天勤出具的借条中也使用了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部的印章,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平系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吕平行为属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职务行为,还款责任由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部承担。但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部系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工程现场管理机关,对外代表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天泰公司黑龙镇龙泉路商业街项目部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七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七原告与被告吕平存在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七原告借款18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南阳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东华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