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鲍红书与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书,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鲍红书。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程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鲍红书与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红书诉称:自2012年5月8日起,其就在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从事出纳���作。工作期间,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一直未与鲍红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鲍红书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且仍拖欠鲍红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七个月工资15050元。为此,鲍红书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鲍红书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15050元,(二)判令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鲍红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800元,(三)判令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承担鲍红书社会保险中个人补缴部分所产生的滞纳金。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鲍红书于2012年5月8日到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一职。工作期间,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与鲍红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鲍红书自2013年12月起,月工资为2150元。且自2015年1月份起,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未再支付鲍红书工资,直至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与鲍红书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拖欠了鲍红书七个月的工资,工资总额为15050元。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鲍红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800元。以上事实,有鲍红书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鲍红书领取工资凭证,2015年6月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缴纳电费后,鲍红书领取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当月电费缴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签收表、租赁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回执、交接清单、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定书、2012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等证据,记录在卷,且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也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鲍红书在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15050元,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也有明确规定,鲍红书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鲍红书自行选择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其享有的处分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采纳和支持。鲍红书要求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其社会保险中个人补缴部分所产生的滞纳金,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采信而不予认定。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无故拖欠鲍红书工资,及未与鲍红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未及时付款及补足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民事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鲍红书支付拖欠的工资15050元、双倍工资差额共25800元,共计40850元。二、驳回原告鲍红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浙皖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