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卢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浩文、××××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罗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儿罗某丁、三女儿罗某戊,大女儿罗浩文、儿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照片一份(五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真实的,但是当天是原告找到被告,希望与被告一同向他人借款,并签订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即情绪失控,被告在劝阻原告时原告受伤的,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2,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四子女。现在原、被告育有四子女,家庭经济稍有困难,但是只要共同努力,家庭条件会越来越好的。被告在生活中也是以家庭为重,努力挣钱养家,原告对待家庭也好,只是在别人怂恿下寻求与被告离婚的,希望原告能够为孩子着想,能够与被告共同面对现在的困难,努力克服当前困难,为自己、为孩子创造美好的明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之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浩文、××××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罗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女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家庭是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基本单元,维护家庭和睦是家庭成员应有的理念和行为准则。原、被告相依并行十年有余,生育四子女,四子女尚未成年。原、被告本应当共同努力,创造较好的经济条件,营造和谐、进取的家庭氛围,但原、被告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据本案庭审情况,个中因由为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缺乏对于其家庭当前面对的困难境地予以克服的勇气,于此不利之局面下衍生畏难逃避心理,实不可取。双方之信任来源于对于彼此的理解、认同,并有共同的生活理念及奋斗目标,双方应当自思不足,正面面对现有困难和夫妻感情危机,着力改善。且原、被告抚育四子女,尚未成年,原、被告一旦离婚,四子女即失完整父爱、母爱,四子年幼心理无法承受此痛,恐有害与其心理健康成长,致使家庭经年累月承受不尽患难。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法定夫妻感情破裂事由,结合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离婚诉请不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延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仁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