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良仁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72号原告苏良仁,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良仁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涛,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良仁诉称: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张广州驾驶豫JQ55**号轿车在安阳市中华路何官屯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苏良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苏良仁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广州的豫JQ55**号轿车已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92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核实张广州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不是侵权人,张广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清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张广州垫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50分许,张广州驾驶豫JQ5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苏良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苏良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良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左侧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肺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挫伤;2、癫痫(外伤性?);3、颈椎病;4、腔隙性脑梗塞;5、肺气肿;6、老年性白内障;7、慢性青光眼(间歇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陪护两人,定期返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张广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另查明:豫JQ5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广州,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张广州、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即3015.25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根据出院医嘱记载计算2人,即4680.33元,应���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025.58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张广州、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后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良仁人民币10025.58元;二、驳回原告苏良仁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苏良仁负担10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