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龙与吴小良卢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吴小良,卢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59号原告张玉龙,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良,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玉芬,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龙与被告吴小良、卢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良、卢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1年元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其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小良、卢玉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5日,被告吴小良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小良欠其30000元;2、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小良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小良欠其20000元;3、夫妻婚姻登记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龙,张玉龙与张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15日,被告吴小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龙现金叁万元证(30000)人民币吴小良2011年1月15号”。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小良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龙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人民币吴小良2011年4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良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小良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吴小良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良、卢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