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进生与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生,刘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张进生,个体户。被告刘小丽,无业。原告张进生与被告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生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小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每日利息2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元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小丽向原告张进生借款5,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丽向原告张进生借款5,000元,有被告刘小丽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丽归还原告张进生借款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