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新疆中厦建设过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岩土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全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原审被告新疆昌德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厂房倒塌返工重建,是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不属侵权损失。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为显通公司承担了钢结构厂房倒塌后重建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厦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及法律规定,监理单位只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施工单位无关。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令中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采信(2009)新建质检字第580号《鉴定报告》结论与《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程﹥》相悖。鉴定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未及时进行二次浇灌有关,是施工单位自己未及时将刚架和支撑安装到位。原审认定中厦公司对二次浇灌存在工序错误的前提下,未通知显通公司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浇灌,便要求显通公司继续施工,负有未尽到监理职责的责任,判令中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判令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建筑法》的规定相悖。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根据施工合同及现行法律法规,施工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而不是由建设单位或者说监理单位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律规定,扩大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以明显存在错误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令中厦公司承担本应由显通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厦公司对本案钢结构厂房倒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厦公司对本案钢结构厂房倒塌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钢结构厂房倒塌的原因问题。2009年9月2日,显通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因狂风倒塌,经显通公司、昌德公司、设计研究院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钢结构厂房倒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钢结构厂房倒塌原因为:1、地脚螺栓部位未及时进行二次浇灌C4O细石混凝土(膨胀剂)施工。2、钢柱底板至基础承台表面高度超出设计要求。3、现场施工时施工工艺不规范,所用临时缆绳设置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设置数量较少,不能起到有效临时固定作用。4、由于上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因素,加之事故发生当日风速很大,造成钢结构倒塌。中厦公司再审申请提出鉴定报告与《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程﹥》相悖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者并不矛盾,技术规程系行业规范技术标准要求,而质检中心则对钢结构厂房倒塌成因进行的分析,并非所有的钢结构厂房一定按该行业规范操作,具体应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中承担监督、检查、验收的义务。监理单位的违约,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显通公司作为钢结构厂房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昌德公司厂房结构设计总说明中钢结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其现场施工工艺不规范,地脚螺栓部位未及时进行二次浇灌C40细石混凝土(膨胀剂)仍进行施工,对施工风险管理不到位,对钢结构厂房倒塌的原因负有责任。显通公司在钢结构厂房倒塌后,承担了重建赔偿责任。显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厦公司与昌德公司的监理合同,中厦公司负有对约定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在监理过程中,中厦公司在2009年8月19日的备忘录中对二次浇灌存在工序错误的前提下,认为不存在任何施工隐患,要求显通公司继续施工,并且对显通公司违规施工疏于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对建筑物倒塌事故的发生负有未尽到监理职责的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炜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