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建,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成年人,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先天性发育不良,智力也有问题,不能维持全家正常生活,还时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为解除这万般无奈的婚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有原则性矛盾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双方只要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景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秀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