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文明与李会峰、灵宝市XX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明,李会峰,灵宝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高文明,男,1969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女,1972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会峰,男,1985年1月12日生。被告灵宝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住所地:灵宝市伊庄镇动车村村东。机构代码:79061804-X。委托代理人任长法,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灵宝市豫灵镇低懂村。身份证号码:4112231956********。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工商局*楼。机构代码:68177205-6。委托代理人陈瀚,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车站西128号院2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89********。原告高文明诉被告李会峰、灵宝市XX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范亚利,被告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瀚、被告灵宝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李会峰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由木桐乡驶往卢氏县县城,行至250省道卢氏县境110KM+40M处与他驾驶的豫M5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他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李会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会峰、XX运输公司予以承担。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诉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31.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他公司参与本案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查明。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应当查明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豫M508**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李会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以此来确认他公司的保险责任;二、本案豫M508**号运油车驾驶人李会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庭调查确认他公司的保险责任后,他公司仅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伤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他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他公司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将在法庭调查的质证阶段和法庭辩论时再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等,进行详细答辩。四、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亦没有拒赔,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费不是因他公司而产生的,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他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他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合理做出判决。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会峰驾驶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是挂靠在他公司的,且该车辆投有保险,他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会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在保险公司交有保险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08天。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24645.4元。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治疗花费交通费453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以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原告抚养人基本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父亲高银旺74岁,母亲刘风琴74岁,女儿高嘉楠8岁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显示陪护人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后面的4张外购药,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间过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应有公安部门来证明,且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被告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文书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4张门诊小票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因未写明外购药的购买者身份、用途,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外购用用于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李会峰驾驶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由木桐乡驶往卢氏县县城,行至250省道卢氏县境110KM+4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M5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外踝骨折,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24326.9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李会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后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李会峰驾驶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父亲高银旺,1941年5月26日生,现年74岁,原告母亲刘凤琴,1941年9月9日生,现年74岁;原告兄妹三人;3、原告女儿高嘉楠,2007年2月21日生,现年8岁;4、被告李会峰驾驶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与被告XX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会峰驾驶的豫M508**号重型载货专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里李会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会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三张住院医疗票据243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8天=2700元、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共计28106.9元,超出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剩余的18106.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18106.9元×70﹪=12674.83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为:护理费为7214.4元(住院期间66.8元/天×108天);误工费为2838元(住院期间25.8元/天×11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其伤残赔偿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因原告父母均已74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该计算被告扶养人的生活费,其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6年×2(父亲、母亲)÷3(兄弟三人)×10%=2575.25元;原告女儿高嘉楠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0年×10%÷2=3219.06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53元过高,但考虑原告在卢氏县人民住院治疗108天,确有交通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该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878.91元,未超出了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伤残部分损失,被告李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李会峰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损失49878.91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674.8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伤残损失未超过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会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该垫付金额应该从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将该数额直接支付于被告李会峰,故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5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高文明各项损失共计40053.74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延松人民审判员 李 羚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