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峰与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杨峰,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康献华,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峰与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王永、人民陪审员米文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峰、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原告在被告西侧与其管理的国有土地相邻处建有一窑厂,当时取名为界首市碾石制砖厂。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班子成员贾某、董某、殷某、耿某、王某等协商达成土地转让合意,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马庄西侧15亩低洼地听到转让给原告,主要用于窑厂制坯取土,转让费40万元,一次交清。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按被告指定的“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为被告设立)账号(×××0018)将40万元转汇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杨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40万元的款项,汇入“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庭审中,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提供的证人殷某、耿某、王某出庭作证,基本的陈述是原告杨峰与“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十五亩土地的立体养殖合同,每年每亩承包费6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共计承包费45万元。”原告杨峰虽然对被告的出庭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签订的出让土地的书面合同,而被告方的三位证人,既是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的管理人员,也是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三位证人均陈述也没有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杨峰签订的立体养殖合同。由于,原告杨峰将40万元的款项汇入了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杨峰可对界首市群利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主张,因此,原告杨峰以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系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峰对被告界首市马铃薯良种繁育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予以退还原告杨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