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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万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德坤与崔坤、崔海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坤,崔坤,崔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孙德坤,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诉讼代理人:潘峰,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坤,男,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崔海亮,男,198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敏,系崔海亮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德坤诉被告崔坤、崔海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原告因二被告抢种土地,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报警,公安机关受理并存有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入住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白城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复查一天,后又转回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2天。因二被告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1054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具体请求费用不明,原告没有明确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赔偿可以,但具体什么费用要一笔笔的告诉我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农民身份及出生年月日二、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洮法民初字第42号,证明被告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在维权的过程中遭受被告的人身损害,故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冲突那天一审结果也没下来,我们正常种地原告阻拦,我们已经上诉”。三、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及侵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四、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2份,白城市中心医院入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因遭受侵犯在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2级护理,在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2级护理,共计住院治疗13天对此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在白城市中心医院没有转院手续,并且19号在家呆了一天五、医疗票据8张,原告所支付医疗费4857.38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六、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4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七、原告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具体数额八、交通费及治疗抬钱利息683.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正规票据利息不能承担八、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崔坤和崔海亮故意殴打他人案)卷宗一册,并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孙德坤、张玉林、肖玉清、周玉云、石春光、张玉清、张克录、王忠辉、孙德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石春光、张玉清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笔录均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原告的同伙,原告对张玉清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石春光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啥也没看见,没有实际的证明力,双方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以及证人村治保主任张玉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了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地点以及原告受到损害(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鼻部外伤、双唇外伤、下唇粘膜裂伤、右肩膀外伤、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早7时许,在洮南市万宝镇河南村村东树林地,两被告崔坤、崔海亮父子因与原告等村民土地争议,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而被告提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具体请求费用不明,原告没有明确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为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应该通过相关部门通过正常程序解决问题,对冲突的发生,自身亦承担一定责任,其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及因治疗间接抬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坤赔偿原告孙德刚各项费用人民币9495.98元的70%,即6647.19元(医疗费4875.38元,误工费98.12元×13天=1275.56元,营养补助费100元×13天=1300.00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13天=1613.04元),原告自己承担3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30日内,由被告交法庭后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崔坤、崔海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