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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应华与曾庆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应华,曾庆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应华,男,汉族,住阳江市。被执行人:曾庆许,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住所地:阳江市。申请执行人冯应华与被执行人曾庆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阳城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曾庆许应支付货款3989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已到房管、国土部门和有关银行、车管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11月8日将上述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至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有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书及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