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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梦伦与阳谷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伦,阳谷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伦,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梦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梦伦、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梦伦1988年开始在阳谷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担任自行车管理员,期间,原告经聊城地区公安干部学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证,职务为民警。2007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用人关系。2013年,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因“李梦伦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梦伦自1988年始即在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从事车管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如其未能享受相应待遇,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其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梦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梦伦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的劳动关系;三、要求办理退休、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事实及理由如下:一、1988年因城镇派出所车管站人员少,经县公安局党委研究,由时任副局长吴登印亲自把上诉人从公安局车管所安排到城镇车管站当车管员,从1988年至2007年一直在城镇车管站工作并招收为合同民警,在公安局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每年续订聘用车管员合同。二十多年来,每年完成本辖区近万余辆自行车挂牌、打钢印、年审、被盗、错推、错骑等大量工作,多次受公安局嘉奖,其中有一件事迹由阳谷县综治办整理上报市公安局。2007年,阳谷县公安局作出法定50岁以上车管员离岗,其中包括上诉人。在给公安局要求办理退休养老问题时,局长宋凤河、政委付坤都说以后有机会再说,每人给了4000元暂时补偿,无奈之下签了这份霸王条款。2007年4月份,我们多次去找劳动局仲裁询问,他们不理不睬。2013年打了市长热线后,阳谷劳动局接受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裁决,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登记立案制改革后才予以受理。二、1、聊城市公安局聊公转发﹤2006﹥887号内部传真电报的第一条规定,凡是现在各级公安机关的非正式人员,统称协警。第二条中规定,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协勤人员并按劳动法交纳协勤人员的各种保险。2、开庭到判决始终未见被上诉人行政负责人到场,也没有说明理由,宣布判决结果后,法庭人员像街头撒广告一样每人塞一份,令人寒心。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方辩护意见为依据,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作任何采纳与调查、分析。4、上诉人出示的上级公安机关和阳谷县公安局颁发的聘用车管员合同、奖励证书不能与被上诉人有关系吗?物价局发放的收费员证是公安局车管所统一发给车管员的,离岗协议是公安局领导人员亲自签字的,车管员直接接受公安局车管所领导,每月去一次公安局开例会,工资直接有车管所直接发,没给乡镇一分钱,能说双方没有关系吗?5、清退合同民警和巡逻队员与自行车管理员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虽然在派出所帮助维持过社会治安,但上诉人是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的治安联防队员,是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只是报公安局备案,是否解聘,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阳谷县公安局无权聘用或解聘,只是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交了部分乡镇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上诉人虽然持有合同制民警工作证,但1990年以前招聘的合同民警根据公安部指示已全部无条件清退。上世纪80年代初,无法治观念,劳动主要是劳动行政,劳动行政是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主要是正式职工和临时工(合同民警是临时工),当时也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法不应溯及既往。合同制民警、治安联防队员、巡警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并没有执法权,通过一审庭审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变动频繁,是临时性雇佣,一审时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的时效,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被驳回后,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当庭认可离开阳谷县公安局已多年,上诉人当庭既未提供说明有不可抗力原因、也未提供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未申请仲裁的证据,一二年尚可说得过去,难道这么多年都不知道权利被侵犯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梦论自1988年起在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辖下派出所开始担任车管员工作,2007年3月,阳谷县公安局与其签订离岗协议,应是其与阳谷县公安局之间工作关系的终止。李梦论如对有关待遇问题有所异议,自工作关系终止之日起其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至2013年4月之前、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李梦论一直未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梦论诉称签订离岗协议后,其于2007年即找到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问题,但仲裁委未予受理,其后又找到其他部门进行反映,亦未得到处理。但李梦论并未举出2013年4月之前申请仲裁的充分证据,亦未举出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故李梦论诉称其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李梦论要求阳谷县公安局为其解决相关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梦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梦论负担。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