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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王某甲、李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西荣,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凤祥,安徽舜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19日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成、王忠道,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荣、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某乙诉称:2013年2月28日,本人与被告王某乙经过媒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收取本人订婚钱18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500元)。2014年1月28日择期时,本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过节礼2000元。2014年3月14日举办婚礼,本人给付被告26000元。被告向本人索要彩礼合计98500元,本人办婚事投入数万元,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本人彩礼款9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王某乙未予答辩。原审中王某甲、李某甲辩称:1、李某乙、王某乙共同生活一年多,因此本案不存在彩礼返还;2、王某甲和李某甲没有收到彩礼款,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李某甲的女儿。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8日订婚。订婚时,李某乙给付现金18000元,戒指一枚。2014年1月20日,择期时,李某乙给付现金50000元。同年3月14日,举行婚礼时,李某乙又给付现金26000元。李某乙合计给付现金94000元及戒指一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李某乙外出打工,王某乙随即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27日,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另查,王某乙的陪嫁物有柜式空调1台、沙发1组、全自动洗衣机1台。原审审理认为:李某乙与王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从订婚到举行婚礼期间,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在缔结婚姻时收受的大额彩礼,应当返还,故李某乙要求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诉请,理由充足,法院对其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乙主张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返还现金98500元,与当庭查明的94000元现金的事实不符,且李某乙要求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戒指虽属应当返还的范围,但李某乙要求将戒指折算为现金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物。同时,李某乙与王某乙已经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为了维护女方的身心××,酌情确定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返还60000元、戒指一枚。关于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所持李某乙与王某乙已经举行婚礼,系同居关系,不存在婚约财产之诉,王某甲、李某甲没有收取李某乙彩礼,要求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也与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婚约的缔结不仅仅涉及男女本人,还牵涉双方的家庭,彩礼的支付应视为家庭支付,彩礼的收受也应视为家庭收受。故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某乙在庭审中没有要求李某乙返还陪嫁物,本案不予处理,王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彩礼款60000元、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李某乙负担13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负担1000元。宣判后,王某甲、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彩礼款94000元、返还60000元错误,原审程序错误,因此,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供,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是否正确及返还是否妥当;原审程序是否正确。经查,订婚时,李某乙给付现金18000元,戒指一枚;择期时,李某乙给付现金50000元;举行婚礼时,李某乙又给付现金26000元,合计李某乙给付现金94000元现金、戒指一枚,符合事实。但原审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时,既没有一并处理王某乙的陪嫁物品,也没有考虑戒指属于赠品不应返还,显然不当,应予变更王某乙的陪嫁物品归李某乙所有,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酌情返还李某乙45000元。至于上诉人所持的审判人员与判决书署名不一致,系原审判决书上有笔误,且原审已作民事裁定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彩礼款60000元、戒指一枚”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乙彩礼款4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王某甲、李某甲负担1260元,由李某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