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44号原告:王某,女,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沈某甲,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沈某甲不误正业,没有上进心和责任心,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自2014年12月,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沈某乙由法院判决。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是以前的事,被告现在已经改正了,被告现在工作稳定,收入稳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11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的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自2011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办理结婚仪式,能够认定夫妻关系确立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应珍惜彼此,培养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履行夫妻当有的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生活中的争执与分歧。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